那么,死刑的选择性瘦身实质上是死刑在富人和穷人之间的选择性适用吗?这种做法是否扩大了不同经济社会和政治地位的人群之间的不平等?因此这种做法是不正义的吗? 要回答这些问题,我们要区分两种不平等,一种是法律本身的不平等。
修正案从第7-13条,第15-20条,以及第23条等,从常委会审议法律案及相关机构的立法调研应该或可以邀请全国人大代表参加,法律案提交表决前常委会审议的次数,审议中对修改意见的处理,立法论证会及听证会的召开,法律案的意见征求,分歧较大的重要条款单独表决,立法规划及计划的编制等,对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自身的立法程序做了比较细致的要求。按照新《立法法》的要求,一系列以前主要靠国务院行政法规,或者地方政府部门规章,甚至政府部门规范性文件(红头文件)来规制的方面,都需要由全国人大或其常委会通过立法来进行解决。

从五步曲中可以看出立法机关的小心翼翼与谨小慎微。那么,在新《立法法》通过之后这些税收及其条例怎么办,就成为一个棘手的问题。由于要规范立法活动,从工作机制上讲,《立法法》对全国人及其大常委会的工作就提出了许多新的具体要求。在新《立法法》下,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可谓是权力大、任务重、时间紧,但仅仅落实税收法定就需要它用五年时间完成五步曲,而不能大步迈进、一步到位。而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立法任务却一直在增加,第九届和第十届的会期分别是166天、159天,相应的审议议案总数是427、462件,其中有关法律的议案数是232、160件。
虽然这些委员中相当一部分都曾是资深官员,有着丰富的经验,但是他们中拥有法律或者立法工作经验的比例并不高,而且还有一部分身兼其他职务,并不能专一于常委会事务,代表专职化程度显然不高。回到十二届全国人大,在剩下的任期内,要完成59件立法规划所确定的任务(尽管不一定全部通过),还要论证包括财政税收、国家经济安全、行业协会商会、社会信用、航空、航天方面的立法项目,强制执行、陆地国界、机构编制、国际刑事司法协助、行政程序方面的立法项目,网络安全、广播电视传输保障、文化产业促进、公共文化服务保障方面的立法项目,农村扶贫开发、学前教育方面的立法等约20项立法论证任务。在这种情绪之下,就容易将疑似的罪犯甚至假定的罪犯当成真正的罪犯。
回顾和反思30多年来法治化的发展进程,可以发现一个十分令人困惑的问题:关于刑事诉讼的诸多理念至今还没有走出认识的误区。更危险的是,为认定证据的主观随意性留下了可乘之机、 误区四:关于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并重的冲突 自1979年我国第一部《刑事诉讼法》问世以来,一直将打击犯罪作为刑事诉讼活动的首要任务。同时,由于法律真实的证据标准以有利于被告原则为前提,即使在待证事实不确定的情况下也有利于防止无罪错判。司法实践中的无数事实不断证明,有罪推定的倾向之所以长期以来在我国占据主导地位,正是否定和批判无罪推定原则所带来的直接后果。
所以,在客观真实的证据标准还不能充分实现的情况下,法律真实的证据标准显然更具有合理性与可行性。法律真实所追求的结果虽然只能做到相对真实,却由于其证据规则的确定性而避免了主观判断的随意性。

二者不能两全,这是一个无法回避的现实中国的法治之路已经走过了三十多年,成就的背后更暴露出法治化进程中的种种困扰。因为他们已经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当成了侵害其亲人的真正罪犯,并且,他们认为如果这个人不是罪犯他们的亲人就无法得到慰籍。但是,由于前面所提及的原因,仍然未能将保障人权作为刑事诉讼的主要目标,而是提出了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并重的原则。
有观点认为,并重说更全面,并无不当。同理,在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身份定位问题上,如果抽掉了无罪推定和有罪推定的具体原则,而只是以实事求是的抽象标准为依据,同样会导致对求是标准的主观随意性。而回避现实的并重说,则只能导致双重标准的混乱局面,当两种价值观发生冲突时,或忽左忽右,或无所适从。既不冤枉一个好人,也不放过一个坏人,作为一种理想化的目标无可非议。
为了公正,为了人权,为了社会和谐,并宁可错放,也不能错判。深入梳理和分析这些理念发展演变的过程和现状,冲破思维方式的桎梏,有助于排除前行中的困扰。

最重要的,应当是对深层原因的探究。于是,又一次出现了两难选择的尴尬。
这种现状,似乎已经成为一种难以解决的困扰,形成了阻碍法治化进程的羁绊。在实质内容上互相冲突,无法兼容。因此,我们必须正视现实,冷静、理智、旗帜鲜明地走出理念的误区,才能摆脱思想的桎梏而转向真正的法治思维。因此,只有正视现实,明确选择,才是解决问题的有效方式。所以,我们应当在理性思考中摒弃那些响亮的空洞口号,回到切实可行的现实中来。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如何体现保障人权的价值观,在我国一直是一个充满争议的话题,而以打击犯罪为主旨则体现为主流观点。
并重说出自于全面、慎重的良好愿望,却因其标准的多元性而陷入了逻辑关系的混乱。在轰轰烈烈、乐此不疲的大批判、大辩论中,两派观点都打着实事求是的旗号背诵着关于实事求是的毛泽东语录,声称自己实事求是。
于是,以话语权为主导的主观随意性便不可避免。在讨论保障人权和刑事辩护的很多场合,都会有人提出一种很强烈的质疑:当你为罪犯辩护,强调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的时候,你有没有考虑到被害方的感受?这种质疑在情理上是无可指责的。
很显然,这是两种既不可能同时存在,也不可能同时不存在的原则。但是,当枉与纵之间发生冲突时,不枉不纵就难以两全。
因为,它无法解决客观真实与法律真实的冲突。问题在于,这些原因虽然已经引起人们的关注,但迄今为止,对于消除这些原因的努力和方式,却仍然阻力重重,争论不休。无罪推定与有罪推定的根本区别,在于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身份定位。二者不能两全,这是一个无法回避的现实。
在确立法律原则时,一个需要遵循的前提是:法律作为一种治国方略是一门科学,而绝不是一种理想化的口号,更不能意气用事。当一个犯罪行为发生尤其是暴力型犯罪发生后,人们出于对被害方的同情,往往就会将所有的愤怒都指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甚至会忽略这个人的罪行能否被证实。
但另一方面,关于证据标准的争议至今也没有尘埃落定。如果同时存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身份就会因既是罪人又非罪人而无法定位。
所以,疑罪从无显然是权衡利弊之后的科学选择。因为在无罪推定与有罪推定之间并没有中间道路可走,这种超越论只能是一种脱离实际的愿望而已。
一旦脱离求的方法和是的标准,实事求是就成为可以被任何人利用和歪曲的空话。但是由于现实条件下的不可操作性,在逻辑上却形成了无解的冲突。之所以发生两种证据观之争,原因显然并不在于其合理性而是在于其现实性。当两者一旦发生冲突,首先,人们主观上一定会倾向于追求客观真实,因为这正是人们所希望得到的事实真相。
无论是古代社会中的神明裁判,还是一直延续至今的刑讯逼供,都不过是寻求客观真实的不同方式。值得庆幸的是,经过论争之后,法律事实的主张终于得到认同。
对于后者,不能错放所导致的后果是:有可能惩罚了真正的罪犯,同时也有可能冤枉了好人并污染了司法环境。那么,形成这种现状的根源又是什么?法治化进程中的阻力究竟来自何方?追根溯源,还是应当回到观念的自省。
法律真实所追求的结果虽然只能做到相对真实,却由于其证据规则的确定性而避免了主观判断的随意性。例如,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严厉打击、从重从快、平息民愤与无罪推定、疑罪从无、非法证据排除,显然是矛盾冲突的两个方面。 |